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不能直接作为民事侵权案件的责任认定

2022-01-23 13:35:00

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不能直接作为民事侵权案件的责任认定

————王某诉张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规则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对事故当事人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进而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故法院应当查清事实,对事故发生的原因重新进行认定,分析事故原因并严格按照《侵权责任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民事侵权责任,而不能根据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直接确定民事侵权责任。

 

正文

王某诉张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2012413130,在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桥上,被告张某驾驶车辆(该车辆系原告王某从北京正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处租赁)前部与桥墩接触,造成车辆起火烧毁,车上五位乘客受伤(包括本案原告王某)。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54,经法院刑事判决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原告王某认可事故车辆钥匙由自己进行保管,事故发生前因为自己喝酒意识不清,被告张某将车辆钥匙强行抢走并驾驶车辆导致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车祸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故王某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张某赔偿医疗费1105.42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613元、误工费6000元、住宿费179,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与北京正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张某一次性赔偿北京正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事故车辆重置费用及自2012430日起后续更新手续办理停运损失费用共计125,000,双方自此了结,互不追究,该协议书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受伤乘客白某向被告张某签有收条,上书内容:今收到2012314日前期发生的医疗费9936,包括受伤人员陈某、白某、罗某的费用,不包括王某、喻某的费用,后期费用面议。被告张某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只是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而王某在明知被告张某醉酒的情况下将其管理的车辆钥匙交付张某,交付钥匙的行为属于直接故意,且王某坐在张某酒后驾驶的车辆中,其默许行为属于间接故意,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王某没有为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不能免除其民事上的过错责任,其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因为事故车辆系王某承租,王某对于该车辆负有管理责任,在明知张某酒后驾车的情况下仍同意张某驾驶车辆,张某并不熟悉北京的路况,同时王某不知道张某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于车辆损毁的损失,虽然张某与租车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但是为了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并非张某自愿承担车辆损毁的全部赔偿责任。另外,张某先行赔付车上受伤人员白某等人的医疗费,王某亦应承担一半的责任。故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王某赔偿:1.车辆损失62,500;2.医疗费4968;3.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张某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客王某受伤,虽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此责任认定系对交通事故发生原因的认定,而非民事赔偿中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自己醉酒、他人劝阻的情况下仍然驾驶车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毁、乘客受伤,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酌情确定为70%。发生事故的车辆系王某从租赁公司处租赁,王某作为该机动车的实际管理人,在明知驾驶人张某酒后驾驶车辆的情况下,未能尽其所能阻止张某酒后驾驶行为,同时仍乘坐张某驾驶的车辆放任其酒驾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原因力。王某以当时自己也喝酒并不知情进行抗辩,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3条第2款的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饮酒而未能尽到车辆管理人应尽的注意义务,该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故认定王某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30%。王某作为被侵权人,对自己的损害亦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张某的赔偿责任。张某因已赔偿车辆损毁损失以及部分乘车人医疗费损失,王某对于上述损失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张某反诉王某承担上述损失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责任比例酌情确定。故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2964.5;二、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某车辆损失费、医疗费共计40,480.8;同时驳回原告王某、反诉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法院评论

   二、争鸣观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可以直接作为法院认定当事人民事侵权责任的依据,法院在确定民事侵权责任时是否需要对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进行必要的审查。对此有以下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是交通管理部门经过勘查、检验现场后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的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能够充分反映交通事故的真实情况以及发生的原因,法院可以直接依据该认定书的内容确定当事人的民事侵权责任,无须再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司法审查。

  第二种意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侵权责任已经有明确的规定,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对事故当事人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进而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故法院应当查清事实,对事故发生的原因重新进行认定,分析事故原因并严格按照《侵权责任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民事侵权责任,而不能根据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直接确定民事侵权责任。

  第三种意见,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错综复杂,并非仅为事故当事人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还包括其他行为,例如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明知车辆存在缺陷仍将车辆借与他人使用的行为、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同意套牌进而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路政管理部门违章施工等,这些侵权行为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均不能得以体现,所以法院在确定民事侵权责任时,不能仅以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依据,而是应当以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为依据、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确定事故的民事侵权责任。

   三、作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从行为性质的角度,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并一定为民事侵权行为。虽然发生交通事故多系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不遵守交通规则的行为造成的,但是从审判实践中经常会发现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并不是民事侵权行为,例如一方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确定标准该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发生交通事故的真实原因系因驾驶员闯红灯、醉酒驾驶车辆等原因或者被侵权人自己未遵守交通规则的行为,故此时的逃逸行为并非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侵权行为。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的相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的行为作出专业的判断,而不是基于侵权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对于当事人行为判断的角度是不同的。故法院在进行民事责任认定过程中不能完全以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作为认定民事责任的依据,还要查清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依法作出判断。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系张某醉酒驾驶的行为,事故认定书中确认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属于单方事故,但是作为车辆管理人的王某在明知张某醉酒的情况下将自己管理的车辆钥匙交予张某,并乘坐张某驾驶的车辆,放任其危险驾驶行为,同时也未进行必要的阻止,故对于这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王某的行为亦具有一定的原因力,存在一定的过错,交付车辆钥匙的作为以及未阻止张某危险驾驶的不作为行为属于此次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2.从责任性质的角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侵权责任。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事故进行的责任认定行为系一种行政确认行为, [1]而行政确认行为具有可诉性,并非终极性的判断,尽管法院能否对行政机关的行政确认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至今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外,在审判实践中还大量存在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对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的情况,所以,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需要进行必要的询问,如果事故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存在较大的争议,则需对交通事故的责任重新进行认定,如果出现重大的事实足以推翻公安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可以直接根据查明的事实重新认定责任。

  另外,民事侵权责任形式具有多样性,归责原则也较为复杂,关于责任主体也有许多特殊的法律规定情形。例如,《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的侵权责任方式中的停止侵害、返还财产、赔礼道歉等,3章规定的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情形中的过错相抵、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情形,4章规定的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等,都是事故认定书中所不能体现的。本案中,因为原告王某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责任,根据过错相抵的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张某的责任,对于车辆的损失以及其他受伤乘客的损失王某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如果仅以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进行裁判,将会有所偏颇,产生不良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3.从证据规则的角度,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内容不属于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情形中没有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确认的事实。故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要向事故各方当事人询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所确定的内容,如果存在争议,应当查清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双方的陈述、监控记录、勘验结论或者鉴定结论等进行责任认定,只有责任认定的客观公正,才能为民事赔偿奠定良好的基础。

  综上,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过程中,应当参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询问当事人各方对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内容的意见,如果当事人对于事故认定存在争议,法院应当通过询问、质证、勘验、鉴定等程序查清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依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侵权责任主体以及相应的责任,进而对责任的承担方式进行确定。因此,本案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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